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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殊受害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权问题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3-03-27 浏览:899

引言

由于人们劳动观念的转变、劳动方式的更新和收入结构的日益复杂化,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退休老人、童工、家庭主妇、在校学生、企业经营者及其他从事无偿劳动者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特殊受害主体能否享有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便随之暴露出来。

对此,本文针对人伤理赔实践中,上述特殊主体的误工费赔偿争议,通过对相关基本理论、现行法律规定及案例的剖析,逐一展开探讨其赔偿请求权问题。



一、误工费赔偿的基本理论分析

要界定上述特殊受害人是否能作为主张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先回归到对误工费性质的认定。对此,目前学理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时间利益逸失说。即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人身受损导致的时间逸失的赔偿,[1] ,这意味着凡有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均可以主张误工费的赔偿。(2)所得丧失说。即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损失的赔偿。[2](3)劳动能力丧失说。即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赔偿。[3]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虽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误工费的性质及定义作出特别明确的规定,但其本质是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并非直接物化为劳动能力的丧失,而是一种对具体财产损害的赔偿。

 

二、误工费赔偿的现行法律分析


我国现行关于人身损害误工费赔偿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民法典》[4]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5]的规定之中。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将“误工费”赔偿制度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1)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受害人;(2)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须在客观上存在误工的情形;(3)误工费赔偿的内容是减少的收入;(4)误工费赔偿的具体金额取决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该“误工费”这一制度再次予以承认,但遗憾的是,其规定仍延续了以往立法的简约风格,无法全面适应新时代下司法实践中带来的诸多挑战和问题,例如,家庭主妇等无劳动收入者是否必然无法获得误工费赔偿?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问题,笔者认为,在《民法典》时代下,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认定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受害人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所谓“劳动能力”,是指公民有从事体力与脑力劳动或工作的能力,应当依实际情况确定,而不能将年龄作为单一的界定标准,[6]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排除未达年龄(童工)或超龄受害人(如退休老人)主张权利的可能。


(2)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应当注意的是,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减并不必然导致误工的结果,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7]


(3)受害人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

 

三、特殊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司法适用分析


(1)退休老人、童工

关于退休老人和童工[8]的误工费赔偿争议,关键在于年龄是否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决定性评价标准。虽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部分司法裁判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超出或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而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


但就立法层面而言,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退休老人、童工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权,其劳动收入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就事实层面而言,许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具备劳动能力且实际从事务工和劳作。如果上述主体不幸发生人伤事故,因治疗和养伤耽误了劳动时间,势必会造成其收入的减少,若单纯以超龄或低龄为由而不支持误工费,不仅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亦有失公平。


正如《人民法院报》2022年10月11日第003版《烟台一67岁老人因车祸受伤主张误工费获法院支持》一文所言“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因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并且以自己的实际劳动取得报酬,其因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在退休老人、童工可以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并通过合法劳动获得报酬,且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下,其误工费损失应依法获得支持。


但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剧,具有劳动能力的老人并都未再次进入劳动用工市场,而是回归家庭。许多退休老人在家“带孙”、主要从事家务劳动或务农,若他们受到侵权后能否主张误工费赔偿呢?笔者将例举湖南地区的司法裁判案件,并就此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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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案例可知,湖南地区多数法院对受到侵权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长期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老人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通常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或全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认定;对发生受到侵权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长期在家照顾小孩、料理家事的老人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亦予以支持,通常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或湖南省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认定。


此外,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复合上述两种情形的案件,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家务农并负责“带孙”等家务劳动的老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维权案件,通过笔者向法庭与保险公司充分释明上述法律观点,提交类案检索报告,最终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为当事人成功争取了误工费赔偿。


(2)从事家务劳动者

“家庭妇女”、“家庭煮夫”等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者,在受到侵权后能否支持误工费赔偿存有极大争议,主要矛盾在于从事家务劳动者是否因伤减少了收入,究其根本在于其劳动是否具有财产价值。


肯定论认为,从事家务劳动者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劳动收入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虽未直接增加家庭财产,但却可以避免家庭财产的消极减少,故家务劳动具有财产价值,从事家务劳动者享有误工费请求权。


否定论则认为,家务劳动虽有价值,但不能成为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一方面,受害人从事家务劳动已经表明没有通过其他劳动获得收入的预期;另一方面,对于非从事劳务劳动的其他受害人而言,其正常劳动之外仍可能承担大量家务劳动,但未赔偿其不能从事家务劳动的损失,故不能将家务劳动价值视作一种收入。


笔者认为,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均具有积极意义,若不承认其误工费请求权,难以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契合。正如(2016)鄂民再30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言“主要从事照顾老人小孩等家庭型事务,其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使其家人无需再借助外来服务,减少了家庭生活成本,属于一种隐性收入,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龚某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从事家务劳动者有权主张误工费应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共识,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3)在校学生

在校学生,按照不同学段可分为在校中小学生和在校大学生。其中,在校大学生包括专科生、本科生、硕博研究生。关于在校学生是否有误工费赔偿请求权,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审判实践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对于在校中小学生而言,其以完成学业为主,未参与一般意义上上的工作劳动,原则上不存在误工损失。但目前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校中小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能否主张因耽误课程的“误学”损失?其因耽误课程主动补课的费用是否可以“误工费”的名义要求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受害人所主张的休学期间补课费并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而不予支持,如(2022)辽1421民初3284号案件。与此同时,也有部分法院将酌情支持部分休学期间的补课费,如(2022)京03民终16519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在校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学习,进行补课亦为减少对学业负面影响的必要措施,支持根据案情及在案证据酌定的补课费数额5000元。亦如《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13日第003版《农村学生出事故休学,损失怎么赔》一文中提到“首先,在校中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治疗、休息的,会严重影响学习,跟不上学校的教育学习计划,办理休学手续合情合理。其次,学生休学期间没有收入,客观上增加了休学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也延误了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如不支持其误学损失,不能填平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对在校学生也不公平”。


对于在校大学生而言,普遍认为其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兼职工作获取收入,若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上述工作导致的收入减损,有权主张误工费赔偿。颇具争议的是,在校研究生按期受领来自学校或导师所发放的补贴、科研津贴、留学资助等,能否视为其劳动收入?因遭受人身伤害后导致其无法正常参加科研活动时,上述主体能否主张误工费?对此,结合案例分析可知,司法实践给出了不同的回应,具体如下:


1.  支持或部分支持在校学生主张

误工费赔偿请求的案例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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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对于那些因遭受人身伤害而丧失原本存在的工作机会的在校学生而言,司法实践中通常支持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如(2018)湘01民终1764号案件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因遭受人身损害使其只能延缓赴港工作,本应获得的收入而无法获得,符合误工费的条件,工资标准酌情参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


2.  不支持在校学生主张

误工费赔偿请求的案例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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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事无偿劳动者

对于从事无偿劳动者而言,其从事无偿劳动虽然创造了价值,但该价值并未给劳动者带来直接经济利益,其误工时不能继续从事该项无偿劳动并不产生劳动收入损失的结果,所以一般认为从事无偿劳动者不享有误工费赔偿请求权。但是同样也有少数派观点,主要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角度来讲,受害人既然从事某项无偿劳动,其劳动换取的对价就不是经济收入,有可能是内心满足或是社会评价等。其劳动能力受损,剥夺了劳动者实现其目的的途径,其损失的虽然不是收入,但是可以通过误工费的方式来表现为实现其劳动目的的请求权。[9]


(5)企业经营者

最高法民一庭《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一文中阐述:“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这一点在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的时候,应当格外予以注意。”

理由在于,个体工商户、企业经营者所获得的营业收入中除了劳动能力、经营能力(或可视为劳动能力之一种)的因素外,还包括资本、技术、劳动力、机会等要素,不能全部视为劳动能力之所得。

因此,计算上述主体的误工费时,不能完全将营业收入作为标准,仅能以其中相当于劳动收入的部分作为赔偿依据。个体工商户、企业经营者并非固定工作收入者,其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若是营业收入,应当将经营成本及劳动能力以外的要素对应的收入扣除后核算其平均收入。若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经营事项,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收入。


结语

本文结合立法与争议,分析了人伤争议中,涵盖退休老人、童工、从事家务劳动者、在校学生、从事无偿劳动者、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经营者在内的不同特殊受害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以及在确定上述主体享有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下,其误工损失认定和计算问题,以期可以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对司法制度的改革及实务的代理、审判工作发挥一定的参考价值。


引用:

1.刘东方.关于误工费的法律解释[J].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2.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 462 页.

3.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第 713 页.

4.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6.田韶华.误工费赔偿中的疑难问题[J].法学,2010 年第9 期,第143 -152 页.

7.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年版,第 196-197 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包括国家另有的规定。

9.仇忠浩. 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误工费问题[J]. 山东审判,2014年第2期,第102页.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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