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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离婚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2-11-24 浏览: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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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淑君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研究生,金州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执业,专业领域为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刑事辩护、常年法律顾问。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5084983458。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吗?

能,但必须具备特殊情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一案由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即我们通常理解的没有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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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李某、江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儿子出生。因儿子自幼残疾,不能行走,日常生活必须有人全程陪护,一直是江某外出务工赚钱养家,李某在家照顾儿子起居。2021年6月起,江某突然不再向李某母子支付生活费。2021年11月,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接到江某起诉离婚的诉状,开庭前去银行查询,发现江某已经把家中的二十五万元存款全部取走。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

李某以江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向其母子支付生活费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江某于2021年11月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离婚诉讼,其在2021年10月-2022年2月间,在未告知原告李某的前提下将夫妻共同存款250000元取出;除2021年10月15日支取的70000元是在被告父亲治疗期间,有其提供的病历、清单佐证用于其父亲治疗,剩余180000元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支出的合理用途,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嫌疑。现原告李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该180000元共同存款予以平均分割。判决被告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共同存款90000元。


案例2

陈某与罗某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购得的广州市一96平方米房屋登记在罗某名下。2020年,罗某未经陈某同意,以个人用于“生产经营”名义向上海某银行以抵押方式,对该房屋以人民币200万元作抵押贷款。

陈某以罗某私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和物权共有权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案件诉争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向金融机构办理巨额借贷,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分割诉争房屋,要求对其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坐落于广州市XXXXX房屋,由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明各自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例3

林某与狄某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林某于2018年被诊断为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2021年11月在医院住院29天,林某住院及购药费用狄某没有支付过,现双方已分开居住。林某、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狄某名下,已被政府征收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为700,000元,于2021年9月汇至狄某名下,狄某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离家出走,并将全部拆迁补偿款转移至其儿子名下。

林某认为,狄某不愿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林某的相应权利,请求法院按照《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林某与狄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虽登记为狄某一人,但双方结婚并无财产约定,且双方已在一起生活多年,双方财产已经混同,结合2015年3月23日的购房人签字为林某与狄某共同签署,可以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已经拆迁并获得拆迁补偿款7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并未离婚,但林某因有疾病需要治疗,狄某未支付过医疗费用,且狄某在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理了部分款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林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狄某支付林某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即350,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律师提醒:


现实生活中,除发生有案例中类似情形可以主张婚内财产分割的外,其他如有一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的,另一方也可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比如父母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的,一方也可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向法院起诉需要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准备好充足的证据材料来支撑自己的诉求。


【说明:文中案例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案件: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4832号,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13288号,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民初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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