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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算借款还是赠予?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4-01-16 浏览:830

引言

现代社会发展中,买房逐渐成了大多数年轻人身上的一道枷锁,买房结婚、买房读书已然成为现代社会的两大趋势。但面对高昂房价,大多数年轻人在经济和生活压力的双重冲击下,无法依靠自己来实现购房梦想,此时,父母则会出于对子女的疼爱,选择在子女结婚时为其出资购房,这一现象已然成为现代社会常态。

但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房时,并不会与子女书面约定出资款的性质,因此,一旦子女发生离婚纠纷,双方对购房时父母的出资款究竟是属于借贷还是赠与就会产生巨大争议。

那么父母对已婚子女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究竟如何认定呢?其实相关法律规则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一直处于调整之中。

2003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011年8月12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从上述法律变迁来看,司法审查的标准也一直处于变化过程中,而现在就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到底属于赠与还是借贷这一现实问题可以得出绝对的结论,《民法典》实施后不再推定上述情况属于赠与

曾有学者做过统计,“在裁判文书公开网搜索栏内输入民间借贷、父母出资关键词,共查询到39份由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作出的终审裁判文书,均是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部分出资,后因子女离婚父母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返还该出资的情形。其中21份裁判文书认定该出资性质为赠与,占比54%;18份裁判文书认定该出资为借款,占比46%。认定为赠与的21份裁判文书中,父母一方出具借条的有12份,占比57%,该借条系无儿媳或女婿签字的单方借条;认定为借款的18份裁判文书中,父母一方出具借条的有9份,占比50%,该9份借条同样均为单方借条。判决也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比如北京法院倾向于认定出资为借款;上海法院则倾向于认定出资为赠与。”


【案情简介】

陆弘、李彩莲系夫妻关系,陆达系陆弘、李彩莲之子。2009年9月5日刘谷、陆达系夫妻关系。刘谷、陆达登记结婚。

刘谷、陆达于2012年购买A东小区3号楼1单元1005室房产一套,登记在刘谷、陆达名下,该房产的贷款已还清。陆达购买A东小区停车位一个,价值98000元。

2016年刘谷、陆达购买B西小区,共计119000元,登记在刘谷、陆达名下。

2017年3月5日,陆弘向陆达工行卡转账12万元;2017年8月11日转账5万元;2017年7月至2021年9月,陆弘代刘谷、陆达偿还房贷235000元。

2020年4月11日,陆达向陆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20年4月11日,我因家庭生活开销向父亲陆弘借款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立据为证,借款人陆达”。当日,陆弘通过微信转账向陆达微信转款4万元整。

2020年6月9日,刘谷与陆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东03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谷与陆达离婚。

2021年8月15日,本院对刘谷、陆达再次离婚一案作出(2021)东0302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谷、陆达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B市市中区房产、车位归刘谷所有;位于B市B西小区车位归陆达所有。

2020年10月18日,陆达向陆弘、李彩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2012年-2017年,我与刘谷因购买A东小区3号楼1单元1005室和B西小区20号楼2单元2005室两套住房,共向父亲陆弘、母亲李彩莲借款共计1213500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陆达”。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刘谷、陆达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1253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裁判思路】

陆弘、李彩莲提起的是民间借贷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陆弘、李彩莲所诉称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庭审查实,陆弘、李彩莲主张的款项均是在刘谷、陆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谷、陆达购买房屋,陆弘、李彩莲向其提供款项或帮助偿还按揭贷款,上述行为自2017年3月持续至2021年9月,即部分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部分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

对于民法典施行前,陆弘、李彩莲因刘谷、陆达买房提供款项的行为,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涉及的两套不动产均登记在刘谷、陆达名下,且已经生效的(2021)东0302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两套不动产认定为刘谷、陆达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完毕,故陆弘、李彩莲主张提供出资购房的行为应视为对刘谷、陆达的双方赠与。

对于民法典施行后陆弘、李彩莲代为还贷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刘谷、陆达结婚后,陆弘、李彩莲为刘谷、陆达购置房屋出资并代为偿还按揭款,双方并没有对出资性质进行约定,故应视为陆弘、李彩莲对刘谷、陆达的赠予。

陆达向陆弘、李彩莲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及2020年10月18日借条,均由陆达一人签字,刘谷既未签字,也未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述借条的落款时间在刘谷、陆达离婚纠纷前后期间,陆弘、李彩莲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上述款项与刘谷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刘谷即不具有向陆弘、李彩莲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对于两张借条所载款项,有少部分系陆弘向陆达的转账,其余绝大部分陆弘称系其代陆达偿还陆达、刘谷因购房而借亲属的借款,但陆弘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对陆弘、李彩莲提交的上述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陆弘、李彩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陆弘、李彩莲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是借贷而非赠与,一般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

一、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对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依据。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即为赠与关系。对于父母出资赠与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一旦父母在出资时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赠与关系成立生效。即使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一般不能得到支持,以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的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首先,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证明。

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而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会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

其次,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关系。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比率要远远低于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

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温馨小提示】


为了避免日后产生家庭财产纷争,我们建议父母在为子女购房出资时最好能“先小人后君子”,明确出资的性质,防止自己的财产权益受损。


【适用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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