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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对于保理合同履行的影响分析

作者:admin 时间:2020-02-14 浏览:1111


新冠疫情带来的资本寒冬,将对保理合同的履行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文 | 鄢阳洋律师
 
头图来源 | 百度图片
 
日前,毕马威、普华永道等机构在其官方平台发布了新冠疫情对中国宏观经济影响的文章,文章预示疫情将会引发一轮资本寒潮。
 
在新冠疫情的影响下,企业延期复工,无法赶上春节后消费红利,故应收帐款出现坏账的可能性急剧增加,保理合同的履行也将面临巨大挑战。
 
01
 
保理概述
1.1  什么是保理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两分钟搞懂什么是保理
 
 
 
来源:腾讯视频 
 
上传用户:山有木兮
 
1.2  中国商业保理的发展           
2009年
 
商务部等单位印发《关于推动商业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商秩发【2009】88号)——提出“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试点,促进应收帐款流转”;
           
2012年
 
商务部印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和《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
           
2013年
 
商务部印发《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新增三个试点地区;
           
商事制度改革(十八届二中全会)
 
深圳前海地区将商业保理企业视为一般工商企业直接登记注册,同时部分非试点地区也开始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后
 
部分省市出现抢注现象,商业保理企业数量出现爆发式增长;
           
截止2019年6月末
 
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企业12081家,较2018、2019年初分别增加4222家和540家;全行业注册资金8487亿元,较2018、2019年初分别增加1117亿元和457亿元。
资料来源: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答记者问(2019.10.31)  笔者整理
 
02
 
新冠疫情下保理合同的履行
2.1  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的法律性质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2019年年底以来,湖北省武汉市爆发了新冠疫情,并迅速席卷全国。国家两高、各部委陆续发文应对新冠疫情。但就司法文件方面,暂未就新冠疫情行将引发的民商事经济领域的纠纷出台指导意见,考虑到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废止)明确:“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从文义解释来看,最高院的意见是将“非典”疫情及相关防治措施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考虑到非典疫情与新冠疫情本质上均属于大规模传染性疫情,加之本次新冠疫情是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性质认定为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可能性较大。
 
无独有偶,在本文完成初稿之时,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时,记者提问:“近期不少企业反映,受此次疫情影响,很多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正常履行,请问法律对此有什么针对性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回答:“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换言之,官方已经对于本次疫情防控措施的法律性质做出了认定——不可抗力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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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保理合同当事人因疫情违约,可援引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要求免除违约责任
 
 
笔者分析了几份较为完整的保理合同,大多约定有“免责事由”条款,即因某类事件导致保理合同中一方违约(常见为未如期偿还应付款项),违约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享有延期还款的权利,而不可抗力是典型的免责事由。故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是有正当的抗辩事由。若保理合同中既未对不可抗力事件进行任何列举,也未对此进行任何概括性表述,那么,因新冠疫情导致的不能按期还款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则需要从不可抗力的法定概念进行分析。如前所述,新冠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这无疑是违约方的一大抗辩利器。
 
2.3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项下,卖方援引不可抗力事件不足以对抗保理商的追索权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如果买方到期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保理商是有权要求卖方无条件偿付保理预付款的。而目前新冠疫情对其带来的最直接影响在于,买方若无法按期还款,在合同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卖方是否援引不可抗力对抗保理商的追索权?
 
笔者认为,保理商对于卖方的追索权触发的是卖方对保理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根据司法实践判例,卖方所负的金钱给付责任通常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故卖方援引疫情原因作为不可抗力不足以对抗保理商的追索权。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规制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方面。根据2015年12月24日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由于《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属于无名合同。故对于保理合同的审理,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对于保理的法律关系认定方面。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1】是将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包含了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故其本质上为担保贷款,案由可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2013)榕民初字第1287号案件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及本案审理范围问题。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和债权转让关系。其一,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有追索权保理的融资方向保理银行获取融资款,并转让其对买方应收账款,当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卖方负有回购义务并应向保理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仍负有最终的还款责任,故保理融资本质上是卖方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此外,银行通常还会要求卖方另行提供担保,均符合借款及担保的法律特征。因此,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主法律关系应为金融借贷。其二,有追索权保理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银行虽受让了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但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仅代为管理并收取应收账款,其与卖方内部之间形成信托关系。
 
第三,卖方与保理商之间存在金融借贷的主法律关系,保理商的债权追索不因不可抗力事件而免除。
 
【案例】(2007)民二终字第9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厦门市政府为市政建设征用了哈曼尼广场的部分用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工程的建设进度,但政府征用行为与耀声物业公司是否如期偿还本案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可抗力,耀声物业公司以此作为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借款人厦门国投公司也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该笔借款予以展期。故耀声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4  援引不可抗力事件需注意的事项
 
 
 
第一,援用不可抗力免责,只能在疫情对援引方合同履行能力造成的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于不受疫情影响的合同义务,不能免责;
 
第二,援引方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发出符合要求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三,援引方应当做好必要的减损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应予注意的是,新冠疫情在短期内将会造成保理行业纠纷的增加,如欲进一步了解保理行业的相关知识,欢迎垂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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