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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理模式及相关法律问题——以自身办理的两案件为例

作者:admin 时间:2020-01-08 浏览:1423

编者按: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更是在合同编第十六章对保理合同加以调整。团队在处理了大量保理及票据业务后,对司法实践中有关保理合同纠纷的处理也有了一定的经验与研究,借此文及后续的一些文章对相关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规则进行一些系统的梳理,以兑现“写一点专业加偶感型的文章出来”。
 
 
一、保理的定义及分类
 
1、保理合同的定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权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通过这个定义很明确,保理合同其必要法律特征即为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而应收账款债权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如买卖合同、劳务合同、出租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等。
 
在实务中,保理合同一般伴随着保理服务费和保理融资比例(即以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保理融资款),同时保理商明确要求原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动放弃后续应收账款与实际融资款差额的主张,即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实际所获得的债权数额远大于保理商实际提供融资款数额。
 
保理合同示例
 
 
 
融资申请清单
 
 
 
2、保理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的分类,保理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明保理和暗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等。
 
(1)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的即称为国际保理等。
 
(2)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
 
银行保理是指以商业银行为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保理业务;商业保理是指商业保理公司开展的保理业务。
 
(3)公开型保理(明保理)和隐蔽型保理(暗保理)
 
依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明保理)和隐蔽性保理(暗保理)。
 
(4)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依照在债务人破产、无故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保理合同中有关追索权条款规定)
 
二、保理合同的基础法律分析(结合办理的两案件分析)
 
1、保理合同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
 
保理合同涉及三方主体甚至四方主体,条款较多,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相关判例中对保理合同的签订情况的论述大多篇幅长、论述详尽。一般来说保理合同涉及到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法律关系;三是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保理商为了债权的实现,一般还会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担保人,在存在担保人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将涉及到第四个法律关系,即保理商与担保人的担保法律关系。
 
 
2、保理合同的管辖问题
 
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为了占据主导权,通常会在合同中添加合同争议管辖条款,并将管辖约定在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那么在有了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就只能依据合同在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呢?
 
裁判要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及担保合同的履行,应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案例简介:
 
原告(保理商)和被告(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合同》,约定将被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保理商)。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份合同签订于江西省南昌市。原告(保理商)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回购义务等。被告(应收账款债权人)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点:
 
本案系原告(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并主张被告(应收账款债权人)依约应承担的回购义务以及担保人依约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系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情形,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及担保合同的履行,而非保理合同的履行,应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因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即采购订单约定,协商不成时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3、预付保理服务费问题
 
保理合同业务中通常约定了“保理服务费”、“保理融资费”等费用,以保理服务费、融资费等名义约定的费用,实际系资金占用利息的存在。对于保理商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预付保理服务费,或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在收到融资款的约定期限内支付保理服务费的问题,到底应如何认定?是否应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收到金额认定保理融资款本金?
 
裁判要旨:本案中借款人按约定于收款次日支付利息的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属于变相提前扣除利息。
 
案例简介:
 
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理合同》中,鉴于被告已经向购货方以赊销方式在国内外销售货物,并已经与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统称该合同或《商务合同》),并由此形成《商务合同》项下对购货方的应收账款。被告愿意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以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原告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被告应收账款,并向被告提供保理融资。被告转让应收账款9990093元,原告按保理融资比例90%支付保理融资金额为8991083.7元,被告同意在保理期限内按年化12%向原告支付保理服务费,保理方式为有追索权保理。服务费收取方式为保理融资款支付后,两日内支付。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保理融资款8991083.7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40838.11元,附言备注“保理利息费用”。
 
 
 
裁判要点:
 
关于本案融资款本金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应以被告收到的金额8991083.7元计算,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其收款次日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费用840838.11元,本金应以8150245.59元计算。关于被告按合同约定在收款次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是否属于利息的提前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按约定于收款次日支付利息的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属于变相提前扣除利息,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故被告按合同约定于收款次日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费用840838.11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的提前扣除,被告收到并实际支配的借款本金为8150245.59元,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利息的预先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后记:我国的保理业务最早开展于天津,后来慢慢在东部沿海发达城市逐渐展开,并且在内陆地区也在成“燎原之势”,现行法律虽对于保理业务未作出明文规定,但作为法律人,面对复杂的法律关系及案件,那就是把所有的法律关系进行“拆分”解析,前面有说过保理合同主要也就四种法律关系的“组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亦有一定的滞后性,这次的《民法典》(草案)也明确的提到了保理合同。
 
因为喜欢文字,以文字记录生活,以文会友,结实了不少朋友,也有朋友提到过可以写写专业性文章,这样更符合一个律师的形象。对此表现衷心感谢!其实,专业性的文章也一直在写,各种原因,只是没有发表,近期会结合自身代理等案件就保理与票据等写一点小文。并且,每个案件的代理词、庭审提纲、起诉状、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又何尝不是一篇篇专业文章。平时工作就很严谨了,所以工作之外,依然会做一些随性、开心的事情。比如,写下以上文字!嘻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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